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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化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经常争吵。2008年6月,原告前往温州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4月6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法庭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能证明2009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2009年4月6日的判决经过,故不予确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此后双方互相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6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子女,夫妻间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化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