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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玩具厂与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玩具厂,安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云和县××玩具厂。住所地:云和县××中××号。诉讼代表人:金某。被告:安某某。原告云和县××玩具厂与被告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云和县××玩具厂起诉称,被告安某某从事玩具生意,从2003年起与原告长期有购销木制玩具业务往来。2006年底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制玩具,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000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安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出具了一张300000元借条给原告,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以前分批付清”。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云和县××玩具厂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双方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货物订立合同的事实;4、原告应收被告的货款的原始帐记录凭证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货物订立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玩具厂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