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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借款后,也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25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42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42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11月15日、2009年4月24日和2009年9月26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2009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以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27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25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及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42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借款后,也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000元未予支付,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11月15日、2009年4月24日和2009年9月26日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三份借条原始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时,对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纠正。现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700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计付借款利息为人民币725元的诉请合法,且计算准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425元。若被告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