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商初字第8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pp-r管材剪刀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7月结算,被告尚欠剪刀款6520元,由被告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在几天内付清。后被告未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剪刀款6520元。被告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石某某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某某尚欠货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某。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剪刀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6520元,由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被告石某某理应支付。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5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