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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椒江区三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年11岁,在椒江区人民路小学读书。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的性格脾气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下班经常很晚,有时甚至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来于2009年春节后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各居一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家无业,被告在上班,有固定的收入,儿子叶某乙应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教育为宜,原告愿意依法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另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09年6月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结婚登记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台椒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现在读书。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7月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而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对自己的婚姻不够重视,对婚姻抱无所谓态度,也没有和好意思表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应给付儿子一定的抚养教育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儿子叶某乙抚养教育费人民币4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