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北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登记结婚。在婚前的两年中,原告在杭州求学,双方聚少离多,性格志趣未能深入了解而仓促结婚。1990年12月31日双方共育一子,名章某丙,现在宁波三中读高三。婚姻关系存继期间,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此身心俱疲。2008年上半年双方在家开始分居,2009年正月十六被告无故挑起事端,并再次拿刀吓唬儿子,原告极度惊恐之下,连夜带着儿子出逃,至今仍在外边租房度日。原告曾找到被告希望协议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无奈,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从上次判决到现在,被告从未看望关心过原告母子二人,原、被告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由于原告现在带着孩子在外租房,生活成本和某某的教育成本都很大,被告从2009年起就未再支付过儿子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育儿子归原告抚养,儿子读书期间生活费等被告按规定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2009)甬北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被告不应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同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31日共育一子,名章某丙,现就读于宁波市第三中学高三年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37800股,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票各10000股,被告章某乙名下坐落于宁波市××环城北××室房屋1套(红梅新村27幢307室,原、被告对该房屋估价为600000元),索尼21寸电视机1台,夏普液晶19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品牌不详),奥克斯1匹空调1台,松下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除联想电脑由原告实际占有外,其他电器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与儿子章某丙自2009年正月十六开始在外租房至今,此期间,被告未看望过原告和某某。被告年收入约28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相沟通、互相关心的基础上,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2009年正月与儿子一起离家后,曾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宁波市××环城北××室的房屋,原告同意该房屋归被告,被告亦表示不放弃房产,故该房屋依双方当事人意思确定归被告所有,双方对该房产共同确认估价为60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房产价款,即300000元;对于共同财产中的索尼21寸电视机1台,夏普液晶19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品牌不详),奥克斯1匹空调1台,松下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原告主张联想电脑1台归其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且不要求被告支付家电补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持有的电器归各自所有比较合理,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股票,因目前上述股票没有上市,其价值难以估算,本院认为仍由各自持有比较妥当。3.对于原告提出的儿子抚养和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儿子章某丙已经成年,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故本院不宜强行判决。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认为儿子已经年满18周岁,不必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儿子章某丙尚在校读高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且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水平均有支付能力,故在儿子高中毕业之前,原、被告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儿子章某丙已经成年,其有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权利,故抚养费问题可由儿子章某丙自行向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索尼21寸电视机1台,夏普液晶19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品牌不详),奥克斯1匹空调1台,松下冰箱1台归被告章某乙所有,联想电脑1台归原告章某甲所有;三、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各自持有的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800股,宁波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归各自所有;四、被告章某乙名下坐落于宁波市××环城北××室的房屋归被告章某乙所有,被告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某甲房屋补偿款300000元;五、原告章某甲住房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被告章某乙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