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和睦桥村3组茅家桥83号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未及时发现情况且未确保安全,将被害人周某乙碾压,造成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230383.91元,被害人周某乙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周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反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