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甲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6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围巾款113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围巾,共计欠原告货款11016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2008年出库单二份、2009年出库单二份、2009年托运单二份、2009年送货单二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本院查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0168元而非原告诉请的113700元,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偿付原告张甲货款11016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662元、原告张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笑笑【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756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