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吴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王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吴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原告自有牌照为浙g×××××的货车一辆用于运输沙石料。2006年3月22日,原告雇佣被告吴某为货车驾驶员。3月27日,被告吴某擅自将车辆给王某驾驶,在车辆××至××张家村路段时因车辆过重侧翻入塘,导致池塘受污染,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受害方赔偿了14000元,支出修理车辆费用5010元、吊车及施救费用1350元、车辆停运损失32500元(以鉴定为准)。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赔。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2860元(赔偿款14000元、修理车辆费用5010元、吊车及施救费用1350元、车辆停运损失32500元)及利息2420元,共计552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9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赔偿款、修车费、吊车及施救费用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述费用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赔。2、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时间过长,根本不需要两个多月的时间,明显不合理。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3、被告吴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本案两被告均是原告的雇员,不存在被告吴某擅自将车辆给王某驾驶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都由雇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路基塌方造成的,属不可抗力,并不是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我是原告雇佣的浙g×××××的货车的驾驶员,我开车发生事故也不是故意的,是由于施工地段路况不好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这笔损失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被告吴某为其浙g×××××东风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来运输沙石料。2006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吴某交予的浙g×××××东风自卸货车运输石渣至义亭镇修路,卸货返回行驶至张乙张丙承包的珍珠塘边时,因车辆过重致路面塌方,车辆侧翻入塘中,造成车辆损坏及池塘受污染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受害方张丙等人支付了赔偿款14000元,支付了吊车及施救费用1350元和车辆修理费5010元。同年8月9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义乌市支公司申请理赔,获理赔款10107.2元。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吴某提出要求赔偿,但未果。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浙g×××××东风自卸货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浙g×××××东风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每天4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义价事鉴(2006)1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条各一份、吊车及施救费发票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二份、汽车配件销售清单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理算报告书一份、赔偿计算书一份、南青口采石场收据127份、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义价事鉴(201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被告王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即被告王某不是原告的雇工。庭审中,尽管两被告均称被告王某是原告雇佣的浙g×××××货车的驾驶员,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某、吴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王某、吴某主张被告王某是原告的雇工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被告王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自不应由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第二,被告吴某将浙g×××××货车交予被告王某驾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之所以雇佣被告吴某为其浙g×××××货车的驾驶员是基于某告对被告吴某的许可和信任,按照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吴某的职责就是驾驶浙g×××××货车运输沙石料来为原告赢得经济利益。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在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应由自己履行的驾驶义务交予被告王某行使,显然侵犯了雇主即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第三,被告吴某、王某共同侵权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将本应由自己履行的驾驶浙g×××××货车义务却擅自交予被告王某履行,而被告王某又明知被告吴某的行为系超越职权却仍接受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存在共同过错,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不可抗力。依照法律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该事故系意外事件;再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分析,尽管义乌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因车辆过重致路面塌方所造成,然而这事故是发生在车辆卸货后即空车返回途中,而不是发生在装有货物的前往途中,从此可看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造成的。被告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不可抗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或其物件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赔偿款14000元、吊车及施救费用1350元和车辆修理费5010元,虽从保险公司获理赔款10107.2元,但尚有10252.8元损失未获得赔偿,应属于某告的财产损失范围。至于某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所有的gc6758货车是用于运输沙石料的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gc6758货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停运66天依据不足,根据浙g×××××货车损坏和修理情况以及其他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35天。被告辩称停运时间66天过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评估,按照450元/天计算,浙g×××××货车停运损失为35天×450元=15750元。此外,还有鉴定费1000元也属合理的支出。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2.8元,考虑到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两被告承担75%为妥,即20252.1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06年3月27日,同年8月6日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终结,2008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20252.1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38元,被告吴某、王某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