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机械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21号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村××海湾。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某、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顾凌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07年2月12日被告尚未支付甲原告买卖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后被告只归还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该还款协议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该承担支付货款及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损失,而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大大超出利息损失,且超过未履行的货款数额,本院对该过高的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鉴于本案情况,参照民间借款利率标准将其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其中10000元自2007年11月31日起,40000元自2008年1月31日起分别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