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平湖××针织厂、孙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平湖××针织厂,孙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平湖××针织厂。住所地:平湖市黄姑××浜。代表人:孙甲。被告:孙甲。原告浙江××司(以下简称成城公××)为与被告平湖××针织厂(以下简称塔××厂)、孙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城公××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厂、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城公××起诉称,2007年,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建被告塔××厂的办公楼及厂房土建工程。2008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塔××厂确认总工程款为27800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塔××厂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工程款为1034109元,承诺分期支付,被告孙甲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0元,被告孙甲也未尽担保义务。2008年7月9日,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变更为成城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塔××厂立即支付工程款994109元,并按月息千分之六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孙甲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塔××厂立即支付工程款994109元,并对其中80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塔××厂、孙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结算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塔××厂确认工程总价款是2780000元。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塔××厂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034109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被告孙甲为被告塔××厂提供担保。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2008年7月9日变更为成城公××。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塔××厂、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承建被告塔××厂厂房土建等工程。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造价是2750000元。2008年7月9日,平湖市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变更为成城公××。2009年10月30日,被告塔××厂出具给原告成城公××还款计划1份,上面载明:今欠成城公××共建项目部工程款1034109元,本人承诺在2010年2月底前支付234109元,2011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其中8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如逾期付款,成城公××可以要求塔××厂全额支付结欠的工程款,同时承担成城公××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还款计划由被告塔××厂盖章,被告孙甲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塔××厂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2010年4月13日,原告支付给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塔××厂也承诺分期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塔××厂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显属欠理,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994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塔××厂按其承诺对800000元以月息千分之六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甲在被告塔××厂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被告塔××厂不履行债务时,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司工程款994109元及利息损失(以金额800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六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平湖××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孙甲对被告平湖××针织厂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怀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