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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6号原告白某甲。被告张某。原告白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德清县上柏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白某乙,现年17岁。由于婚前没有恋爱基础,双方缺乏了解及原、被告双方宗教信仰不同。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吵架,婆媳关系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处于僵局状态,分居已近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每月抚养费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证明1××××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德清县上柏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1994年7月23日,原、被生育一子的事实;3、照片原件1组,证明因双方打架,被告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婆媳关系也较好。但从2008年10月左右,因被告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经常夜不归宿,原告经常劝导被告不听。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现被告也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为了家庭和儿子,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7月25日超声检查报告单及2009年9月18日ct诊断报告单、2010年5月9日ct诊断报告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内容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且双方在吵架过程中有互相殴打的行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8日,在原德清县上柏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白某乙,现年17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无重大足以引致夫妻感情破裂之事由。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6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3.29结案日期:2010.5.11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白某甲被告:张某简要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4年3月28日,在原德清县上柏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白乙,现年17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