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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胡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受降人民公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在永兴中学读书。在女儿两岁后,由于被告与另外的女人有了不正当关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急剧恶化,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及保全家庭的完整一直委曲某某、忍气吞声到现在。被告也曾向原告保证再不会做对不起家庭的事了。但就在今年4月8日,那女的丈夫竟然打电话给原告,称“他们一直有不正当关系,好好管管你老公”,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原告对被告的背叛行为再也不能容忍,且已分居10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其他费用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分居10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已对离婚事宜进行了初步协商的事实。被告蔡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蔡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双方是同吃同住的,被告也没有和婚外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保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蔡某甲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蔡某甲质证认为,该协议书虽为其书写,但内容是原告要求这样写的,目的是为了安抚原告,而且被告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故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协议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因被告当庭否认,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甲于1983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原富阳县受降人民公某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原告曾怀疑被告婚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10年4月8日,原告因接到他人电话,称被告与婚外一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强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