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狮山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山。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8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从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街道纬五路与迎霞北路叉口,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9263.93元、护理费47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480元,合计68621.93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21842.47元的60%,计人民币13105.48元,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对于该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王某某所要承担的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以及损害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为20617.47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休息时间为7个月,护理期限累计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80元。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8.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康福特洁具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经质证,三被告对于甲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身份证,行驶证,保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间偏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为122天;对于甲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三被告均认为其交通费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对于甲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12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可以根据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400元。对于甲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80元,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康福特洁具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5471.47元和门诊医疗费558.10元,另还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转交支付了现金5000元,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29.57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某、康福特洁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已经为原告陈某垫付门诊医疗费558.10元。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押金收据1份,拟证明康福特洁具公司已经向交警部门押款5000元。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被告康福特洁具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医患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单1份,拟证明康福特洁具公司为原告住院治疗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康福特洁具公司已经为原告共付款11029.57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出具的慈溪市振威金属工具厂的工资清单3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低于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些工资清单是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为了获得赔偿而在朋友厂里开的清单,原告其实是在慈溪市××汉街道从事搬运工,无固定收入,平均每天收入150元。本院认为,该3份工资清单虽然是原告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但该3份工资清单某系同一人手写而成,无相关领款人员签名,也无相应的财务审批手续,其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状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在宁波务工,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收入标准可以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73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因双方均属于乙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各负50%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0日8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从西往东行驶至余姚市××街道纬五路与迎霞北路叉口处,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原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系在执行职务。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天,共用去医疗费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一后肋骨骨折,2009年11月23日在该医院接受右锁骨切复内固定术,后期还需拆除内固定。还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慈溪宗汉街道从事搬运工谋生,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为原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471.47元和门诊医疗费558.10元,另还通过交警部门转交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共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29.5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甲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77.57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0619.47元,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558.10元。2.误工费10459.06元。误工损失认定为122天×85.73元/天=10459.06元。3.护理费2691.68元。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确定为6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住院护理费计算为16天×85.73元/天=1371.68元;出院后的护理属于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共计2691.68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每天计算,住院16天,计240元6.残疾赔偿金2528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641元/年×20年×10%=25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已经构成伤残10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医疗费用,法医鉴定建议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6000元,基本合理,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9.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法医鉴定建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天补充营养费标准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10.车辆损失480元。11.鉴定费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730.31元。二、关于甲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乙动车以及肇事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认为自己驾驶的属于电动三轮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乙动车,在事故中应按照四六比例分担责任,而被告方认为原告驾驶的属于乙动车,肇事双方应当按照五五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认定车辆性质属于交警部门的职责,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属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肇事双方均属于乙动车,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当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肇事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乙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宜由肇事双方驾驶员各负50%的责任。王某某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当依法由其单位即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59.06元,护理费2691.6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480元,共计52312.74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20417.57元,应由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10208.79元,其余50%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已经支付费用11029.57元,已多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故对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康福特洁具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52312.74元,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553元,原告陈某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