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原告卢××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卢××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应支付原告卢××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