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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毛××。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原告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0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5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款协议书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0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协议书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拖欠不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郑×偿付货款58000元及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天××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朱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