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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胡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与陈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胡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事后二被告仍未归还。故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三万元,承担逾期利息2970元(按年息5.4%,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计22个月)。二、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并约定涉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催讨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所支付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二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支付原告胡某逾期利息2970元(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共计22个月,按年利率5.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支付原告胡某诉讼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