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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与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诸暨市××东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以下简称兆××建材)与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建材起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价格为每吨235元(包某运费);二、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结帐,31日前必须付清当月货款,否则供方某某停止供货;三、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清货款。至2008年11月26日对帐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953.60元。届期,被告却未予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53.60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26日为1377元)。被告钱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兆××建材向本院提供水泥购销合同、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10953.6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兆××建材与被告钱某某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钱某某欠原告兆××建材货款10953.60元的事实,���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显有过错,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山建材集团××水泥××司货款10953.60元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