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25万元。2009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陈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