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31日归还,并对利息的支付作了约定,利息按每月2,667元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逾期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7,338元(利息最终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系2008年4月至9月分三次借给被告王某某的,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10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某某答辩认为,本案讼争的170,000元借款是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当时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2008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70,000元被告赵某某并不知情。170,000元并不是17,000元,按照常理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应事前或事后告知被告赵某某。同时此款项是被告王某某用于个人所需,并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由被告王某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的借条1份,载明“本人向陈甲借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利息八千元整(8000元)在2009年1月底前归还。”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每月按2,667元计算的事实;2、由绍兴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由绍兴县房管处档案室出具的绍兴县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以证明坐落于某兴县柯某鉴湖景某(棕弯听泉)5幢103室的房屋系两被告共同财产,及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购买该处房屋的事实;4、由武某某兴县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借款系事实及出具借条的过程。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5、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本,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同时对坐落于某兴县柯某鉴湖景某(棕弯听泉)5幢103室的房屋归属问题作了规定,该处房屋系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离婚后归被告赵某某所有的事实;6、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编号为2007-001绍兴县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1份、首付房款的收据复印件1份、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坐落于某兴县柯某鉴湖景某(棕弯听泉)5幢103室的房屋的首付款、住房公某某按揭的款项均由被告赵某某支付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1份,载明借款合同2007-001编号330,000元贷款的放款日期为2007年2月5日,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赵某某在婚前购买的事实;8、公积金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为了购买本案所涉房屋,于2006年12月11日向单某某请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该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是否真实,被告赵某某是不清楚的。同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甲所借,与被告赵某某无关,被告赵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处房屋系被告赵某某婚前购买,被告赵某某的婚前财产,离婚时该处房屋归女方所有;对证据4,因女方当时没有在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明确将本案所涉房屋作为两被告共同财产分割,两被告将房产归属女方是恶意避债的行为,原告享有撤销权。对证据6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有过修改;对绍兴县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商品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日期都是在2006年以后的;对不动产统一发票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发票的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两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赵某某个人所买。证据8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审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赵某某所举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8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被告赵某某购买于两被告结婚之前。虽然被告赵某某提供的首付款依据仅为部分且系复印件,但根据在发放住房公某某贷款前,购房者应当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首付款的交易常识,应当认定被告赵某某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已完成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行为,包括支付购买首付款和办理住房公某某按揭贷款。故证据6、7、8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分批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明确利息为8,000元,在2009年1月底前归还。该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1月4日购买了坐落于某兴县柯某鉴湖景某(棕弯听泉)5幢103室的房屋,总价478,257元,其中首付148,257元,按揭330,000元。2007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与绍兴市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绍兴分中心、中国农某某行绍兴县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绍兴市住房公某某管理中心绍兴分中心委托中国农某某行绍兴县支行为被告赵某某购买坐落于某兴县柯某鉴湖景某(棕弯听泉)5幢103室住房提供330,000元的住房公某某贷款。借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07年2月5日,中国农某某行绍兴县支行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上述330,000元的住房公某某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7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借款利息为8,000元,但未就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被告王某某在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底,但根据原告自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8年4月至9月间,借条中注明的利息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对整体借贷关系承诺支付的利息,不能认定8,000元利息是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3个月的利息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已就借款的月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曾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667元,也未举证证明170,000元中各笔借款的具体出借时间。据此,无法推断出本案讼争借贷关系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出借人仅可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系用于购买坐落于某兴县柯某鉴湖景某(棕弯听泉)5幢103室的住房。但根据被告赵某某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行为系被告赵某某于两被告结婚之前完成,且远早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被告赵某某的购房款并非来源于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注明借款用途,但该借款数额显已超出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被告赵某某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负债所得的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并支付1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4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