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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金贵与周建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贵,周建飞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89号原告:周金贵。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飞。委托代理人:姜维金,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金贵诉被告周建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周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经淳安县人民政府审批,翻建位于界首乡玛璜村西坞滩15号房屋一幢,原告建房过程中,沿袭翻建前旧房于屋后开窗,且旧房窗户有五分之一对着被告大门的式样,仍于屋后开窗。被告要求原告房屋后窗不应对中被告房屋的大门,原告因此将房屋的后窗移至靠东的角落,已不对着被告大门正中。2009年6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屋后窗后建造挡墙。该挡墙外立面离原告的窗户只有0.3米,遮挡了原告的整扇窗户,严重影响原告新房外立面粉刷、日后卫生清洁以及房屋内的正常采光和通风。原告夫妻、儿子及媳妇、女儿和原告母亲没有分家,原告的房子属六人共有。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签字时,没有取得其他五个人的代理权,原告的儿子及媳妇不在场,对协议不同意。此次起诉,其他五个人已授权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窗一堵挡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经过政府审批,应受法律保护。2、照片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新房地基比旧房地基东边往西缩了0.8米。原告旧房后窗只有0.65米宽,0.8米高,不对着被告大门,而现在的窗户宽度1.4米,有三分之二对着被告的大门。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屋脊、屋角、窗户不能正对着人家的大门,与被告相邻的一户人家房屋后面就没有开窗户。被告是开车的,原告窗户对着被告大门,每天早上起来感觉有一只眼睛对着大堂,心理上有负担,具体什么负担是难以表述的,是一种风俗习惯,所以就建了这堵挡墙。对于相邻关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习惯处理。原告造房子时,被告就对原告说过,只要其窗户西边向东缩0.5米,那被告就把挡墙拆掉。被告做的挡墙处,原告的房间是一个通间,前面有窗户,故对该房间采光通风没有影响,此处原告的外墙已粉刷,仍可搞卫生。原告建房子时其妻子儿子等人都在,是没分家,但原告的建房用地呈批表,上面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名字,所以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一人所有。村民自治法规定,在农村,户主可以代理家庭人员行使民事权利,且农村里行使民事权利都由户主代为行使,原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生效,可以按照调解协议处理。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农村的风俗习惯窗户不能对着大门。3、照片原件2张,照片1欲证明原告旧房窗户大小;照片2是对证据2的补充,欲证明邻居的房子后面窗户较小,没有对着被告的大门。本院出示现场勘验图2份(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09)杭淳民初字第1078号案卷)。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异议,结合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原告的窗户在宽度上有1.37米对着被告的大门,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被告的挡墙,挡住了原告窗户宽度的五分之四,对原告窗户的通风、采光等有一定的影响,故该证据中有其它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因被告庭审后已补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其房属六人共有,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时,没有对其他五个人的代理权,原告的儿子、儿媳妇不在场,对协议不同意的异议,经审查,该房属原告夫妻及其儿子等人共有,其他共有人未授予原告代理权,被告也无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告对其他共有人有代理权,原告的签字对其他共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证据1中对其余共有人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本人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仅靠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农村有这种风俗习惯的异议,经审查,农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的风俗习惯有相应的职责,该证据有该村负责人签名和村委会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其中照片1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旧房窗户大致的大小情况。照片2,看不出是被告邻居的房子和有无对着被告的大门,原告所提关联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淳安县界首乡玛璜村,村里人建房开窗时,大多遵循窗户不能对着别人大门的做法。原告旧房后原有一扇窗户,该窗户宽约0.75米,高0.8米。2009年6月15日,经原告(当时原告妻子、儿子、儿媳妇、女儿和原告母亲等均为在册常住人口)申请,淳安县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拨用12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翻建位于界首乡玛璜村西坞滩15号房屋一幢。原告建房过程中,新房地基比旧房地基东边往西缩了0.8米。原告新房东端是一个通间,南墙有窗户,原告在屋后北墙也开了窗,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屋后窗户不应对中被告房屋的大门,原告因此将房屋的后窗向东移了一些。但现窗户宽1.5米,高1.59米,宽度上有1.37米对着被告的大门。现原告夫妻、儿子、儿媳妇、女儿和原告母亲没有分家,案涉房屋属原告等人共有。2009年6月,被告在原告房屋东端距后窗0.3米处建造了一堵挡墙,该挡墙由西向东挡住了原告窗户宽度的1.2米,高度挡住了1.09米。2009年12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该堵挡墙。2009年12月15日,经界首乡玛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先向法院撤诉,窗户西面向东面封小0.5米,被告马上拆除挡墙,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名。2010年1月4日,原告撤诉,此后双方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该堵挡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拆建前,旧房后窗小,不正对被告大门,且该村村民建房,大多遵循窗户不对别人大门的做法,原告建新房时,在屋后开窗,虽有其一定的必要性,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原告将旧房地基东边往西缩了0.8米再建房,又增大了后窗面积,使该窗宽度有1.37米与被告大门相对,导致被告大门内的情况直接处于原告该窗视线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的生活。根据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原告本人曾同意其窗户西面向东面缩小0.5米,本院认定原告窗户与被告大门相对的宽度中西边0.5米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被告所做挡墙,将原告窗户宽度的1.2米挡住,对其中影响原告窗户通风、采光的部分(东至西0.7米),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对被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对原告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建挡墙中从东端起向西0.7米处的部分挡墙予以拆除。二、驳回原告周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