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茅某某与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李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14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甲。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李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借款人李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后,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仅清偿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2、被告赔偿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580元)及律师代理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李甲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以及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委托协议原件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李乙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并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被告李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上原告、借款人和被告的约定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保证范围不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应连带清偿原告茅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甲应支付原告茅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