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与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10)甬象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1月19日,原审被告建安××与宁波玛思伟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思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原审被告承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的玛思伟公司厂房工程,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严某某,项目承包人为乐某某,王某某为该工程某某部的工作人员。该工程于2006年7月11日开工,2007年年底前竣工。2008年1月31日,王某某出具了一份《玛思伟厂房1#-9#厂房挖机费用》,载明总计费用为187000元。2008年2月10日,王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建安××承建的玛思伟公司厂房挖土工程由金某某施工,大挖机539小时,小挖机791小时,运费24次,总计费用187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147000元。原审原告金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14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向乐某某口头承包挖土工程,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审原告现据以证明与原审被告有挖掘工程分包关系的主要证据系王某某出具的《玛思伟厂房1#-9#厂房挖机费用》及《证明》,而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王某某系原审被告承建的玛思伟公司厂房工程某某部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记录和技术资料工作。上述两份证据也未得到该工程某某经理或项目承包人的签字及该项目部的盖章确认,原审原告的上述行为存有过失,王某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审原告主张王某某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实和依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有挖土工程分包关系,原审原告之诉请,事实和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审原告金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判对被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具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认为尚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挖土工程分包关系,属认定错误。2.王某某出具给上诉人的《玛思伟厂房1#-9#厂房挖机费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原判对此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的挖机工作均由王某某分配,施工完毕后,涉案项目承包人乐某某指派王某某与上诉人结帐,王某某出具了费用清单给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由王某某出具的结算费用单,结算时期为2008年1月31日。根据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涉案的工程暂定于2006年2月28日开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同年12月28日竣工,上诉人挖的土与被上诉人无必然联系。如果确系金某某挖的土,其应存有施工记录及工程单项承包合同。王某某并非被上诉人公司职员,是他人叫到该工地的管理人员,并无资金方面的结算权利,其出具的结算单系个人行为。王某某的职责是协助项目经理管理工程质量、进度,非项目经理,无最终签字结算的权利。工程量核算,须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才有效。王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金某某自认已领工程款4万元,但该款由谁支付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建安××承建的玛思伟公司厂房、办公楼(1#-9#车间、主门卫、次门卫)等工程,项目经理为严某某,项目承包人为乐某某,工程已于2007年底竣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向乐某某口头承包涉案工程的挖土部分工程,现工程已竣工,乐某某只支付其4万元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王某某出具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王某某系涉案工程某某部的工作人员,具体从事记录、核查工作。王某某出具二份证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挖土工程分包关系,及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47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0)甬象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7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