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唐建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22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阿尔法酒吧内,被告人唐建利于被害人谈某发生碰撞。22时30分许,被告人唐建利伙同纠集来的数名男子(身份尚未查清)将被害人谈某拽至酒吧外,持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将其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谈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建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被告人唐建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董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材料、照片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建利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建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建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