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毅与杜玲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杜玲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赵毅。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杜玲俊。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原告赵毅与被告杜玲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杜玲俊的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起诉称:其与被告杜玲俊素不相识,其与杜超凡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25日,其曾向杜超凡借款肆万元,后根据杜超凡的要求,其分别在2006年8月30日、2006年10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打入被告杜玲俊的银行卡账户内各两万元,合计肆万元,以作借款的还款。杜超凡称杜玲俊系其妻子,当时借条未取回。2007年2月,杜超凡趁其长年在外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之际向东阳市人民法院又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肆万元,因其在外未收到法院通知,法院在公告后作出判决。判决后,其也一直不知道,直至2008年2月1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时才知道。其在说明情况后,法官认为可以申诉或提请抗诉,但不影响原判决的先行执行。为此,其支付了执行款4万元、诉讼费2890元、执行费500元。此后,其进行多方申诉和申请抗诉。经查证,杜超凡的妻子是杜乐乐,杜玲俊系杜乐乐的姐姐。为此,申请再审和提请抗诉工作无法继续。原告认为,被告杜玲俊取得原告打入其银行卡账户内的肆万元人民币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是不当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行卡存款凭条2张,证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卡内2万元。2、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存入被告卡内2万元。3、起诉状1份,证明杜超凡在2007年2月起诉原告要求归还4万元。4、借条1张,证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曾向杜超凡借4万元。5、判决书1份,证明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杜超凡4万元。6、法院诉讼费票据3份,证明2008年2月13日原告支付执行款4万元及诉讼费、执行款。7、户籍证明1份,证明杜超凡的身份情况。8、户籍证明1份,证明杜乐乐的身份情况。9、户籍证明1份,证明杜玲俊的户籍变动情况。10、证明1份,证明杜乐乐、杜玲俊系亲姐妹关系。11、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夫妇自2006年长期在外工作,平时不在家。被告杜玲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系通过被告银行卡归还杜超凡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系原告向杜超凡支付的水电工程款;二、被告是受杜超凡的委托借用其银行卡,本案所涉款项应当由杜超凡来承担法律后果;三、本案当中原告时隔四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页,证明原告承建星河花园工程并作为项目经理。2、照片4张,证明完工工程现场。3、施工人员黄韶峰施工记录15页,证明杜超凡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以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4、款项收支记录单2页,证明原告支付杜超凡部分水电工程款以及费用支出。5、竣工图24页,证明工程水电工程量。6、结算书6页,证明杜超凡完工部分的水电工程款。7、证人证言1份,证明杜超凡与原告之间水电工程承包关系以及杜超凡已经收到被告转交的4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凭条上“赵毅”的签名与起诉状中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杜玲俊对原告赵毅打入银行卡中4万元这一事实已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应以确认。对证据2-1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认为在春节期间原告应在家,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杜超凡当时起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人杜超凡陈述是其要求原告赵毅将40000元打入被告杜玲俊的银行卡账户中,且该张银行卡及该40000元由杜超凡自行支配使用,该陈述与原、被告所述相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原告赵毅及其妻徐君因资金短缺向杜超凡借款40000元,徐君以原告赵毅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2月6日杜超凡起诉原告赵毅及其妻徐君要求归还借款,东阳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巍民一初字第33号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2008年2月13日通过该法院执行程序原告赵毅归还了该40000元借款。原告赵毅另于2006年8月30日、10月30日共计汇款40000元入被告杜玲俊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320002892414账户。现原告赵毅以汇入被告杜玲俊账户内40000元为被告的不当得利款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杜玲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巍民一初字第33号案件审理时,对原告赵毅及其妻徐君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毅及其妻徐君并未出庭,原告赵毅称其系2008年2月13日在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时才知晓杜超凡要求其归还钱款,该陈述较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赵毅于2010年2月1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赵毅诉称与被告杜玲俊并不相识,被告杜玲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也是案外人杜超凡告知原告的,原告赵毅在2006年8月30日、10月30日汇入被告杜玲俊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40000元时,也明知该钱款并非支付给被告杜玲俊,而是借用被告杜玲俊的帐号将钱款支付给杜超凡。杜超凡作为本案证人亦证明当时原告赵毅是在其要求下将钱款打入被告杜玲俊的帐号内,而被告杜玲俊的银行卡以及原告汇入的40000元均由杜超凡支配。因此,原告赵毅诉称的40000元钱款,该利益并非归于被告杜玲俊,而是由案外人杜超凡所取得,被告杜玲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赵毅就被告杜玲俊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杜超凡所取得的该4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赵毅可另行诉讼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