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君京。委托代理人:陆云。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旦明。被告:张伟。被告:吴雪明。被告:吴群峰。被告:朱雪蓉。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峰天伟公司)、李瑞锋、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仁峰天伟公司、李瑞锋、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价值人民币29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09)杭上商初字第91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因被告李瑞锋涉嫌刑事犯罪,尚未侦查终结,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2009)杭上商初字第9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瑞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09)杭上商初字第914-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2月2日恢复案件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春,被告吴群峰、朱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3月2日等内容。原告已于9月5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被告仁峰天伟公司亦实际收悉上述贷款。9月4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雪蓉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同意为以上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仁峰天伟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同时其他被告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归还借款280万元及借款利息129886.93元,总计2929886.93元(暂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并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43‰进行计算);2、被告仁峰天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3、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未答辩。被告吴群峰答辩称:对签订担保协议,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责任应该由全体担保人共同承担。对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朱雪蓉没有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朱雪蓉答辩称:保证担保书是我在2009年3月2日签订,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转贷合同。我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仁峰天伟公司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吴群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就仁峰天伟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2008年9月4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5、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就该笔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6、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朱雪蓉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7、公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已交付公告费950元。被告吴群峰对证据1中其自己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单位及个人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实际放款的情况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6是被告朱雪蓉在2009年3月2日晚上签订。被告朱雪蓉对证据1中其自己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单位及个人的情况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6是在2009年3月2日晚上转贷时签订。对证据2-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均没有证据递交。原告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4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2080904)浙泰商银(借)字第(09000007)号,约定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1.43‰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被告仁峰天伟公司、李瑞锋、张伟、吴雪明、吴群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208090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9000007)号。约定李瑞锋及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为被告仁峰天伟公司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在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至起诉日,原告收到还款29950.43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没有支付。截止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产生利、罚息129886.93元。另查明,被告朱雪蓉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确认朱雪蓉愿意为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在(82080904)浙泰商银(借)字第(09000007)号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部分)以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其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债权金额为3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吴群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朱雪蓉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仁峰天伟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的利、罚息129886.93元,及以欠款本息2851206.4元(合同期满时的欠款本息之和)为计算基数、以罚息利率11.43‰计算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均为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仁峰天伟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对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朱雪蓉关于其是为涉案借款合同转贷而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与其签字确认的保证担保书反映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瑞锋与被告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均对被告仁峰天伟公司的涉案债务在3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我国关于连带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李瑞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仁峰天伟公司、张伟、吴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二、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29886.93元(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并以2851206.4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11.43‰计算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李瑞锋、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对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在3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瑞锋、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浙江仁峰天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瑞锋、张伟、吴雪明、吴群峰、朱雪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3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