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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电镀有限公司、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制××厂承与嘉善××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电镀有限公司,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制××厂承,嘉善××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嘉善××制××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里××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各种规格的铆钉,加工费0.75元/kg,期间总计加工数量11460kg,被告共结欠原告859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加工费8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十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被告嘉善××制××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电镀加工的铆钉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费,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595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制××厂应支某某告嘉善××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