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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生意所需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2009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资本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2009年12月5日的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也应及时归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本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9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1000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金紫莹(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