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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整,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2%计算等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借款协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0.2%元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