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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44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某银行帐户的存款进行了诉讼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公告送达,由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系续借,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并在借条中予以记载。但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255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以后另计),共计75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另欠原告利息1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过高。另外欠原告利息15000元不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款500000元无异议,对月息3分的约定和尚欠15000元利息有异议,认为利率过高,尚欠原告15000元利息不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期6个月予以认定,月息3分已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性规定,不予以认定。借条下面被告书写有:“欠利息15000元正”,有被告的签名认可,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借款之前的利息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否认尚欠原告利息15000元,但未对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之前的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尚欠的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