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45号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浙江树人大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各自不同生活观点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就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座落于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茶山巷79号的四层楼房及陶某某处的20000元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松门镇东升村茶山巷79号的四层楼房一间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虽然房产证上共有人是原、被告,但土地证上是被告父亲的名字且析产时讲明被告父母有居住权。借给陶某某的20000元钱被告已经向其收回,并打了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因本案作如下判决,故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月1日在温岭市松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9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