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8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沈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沈乙因做开发区道路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至2008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不按期归还,则按借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约定至还清全部债务时止。沈乙之妻沈建粉亦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无果。现因借款人沈乙、沈建粉下落不明,应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担保责任。故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偿付约定利息和逾期违约利息合计97500元;2、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应先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同上述被告的辩称一致外,另要求找到借款人沈乙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沈乙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利率及逾期归还的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王某某、郭某某签字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雉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已支付本案9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沈乙因做开发区道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因开发区道路工程原因从赵某某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至2008年12月15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人所借金额计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另行承担赵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等),担保人王某某、郭某某对借款人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和违约金之日止”。借款人沈乙,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沈建粉亦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沈乙、沈建粉及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协商一致,由沈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与对方未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按照月息2分半计算,本金30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利息为9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7500元,代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40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财产保全费2508元,合计6139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