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金融与吴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金融,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72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县××合×��社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文××县××合××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结果。故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周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文××县××合××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4‰,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某某仅支付至2009年9月20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借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吴某某逾期未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林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