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彭洁莹、朱晶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胡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逾期还款,每日罚息按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将现金给予被告,被告胡甲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胡乙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支付罚息(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胡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借款及被告胡乙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被告胡甲、胡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甲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应偿还原告郑某某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被告胡乙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胡乙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163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朱晶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