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某,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某某。上诉人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驾驶一辆浙d×××××三轮摩托车行驶在绍兴县××东镇下塘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09年7月2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阅片示左胫骨下段骨折,骨折线斜形穿过骨骺端,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营养费拟为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33.59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18天计)3、护理费5379.30元,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结合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4、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别,结合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酌情予以确定;6、鉴定费16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7、交通费590元(包括被告已付的420元),该损失综合参考原、被告的意见酌情予以认定;8、营养费1800元,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意见,该项请求属于合理范围,可予认定。以上合计36868.89元。另认定,迄今,被告已赔偿原告7552.30元,为原告治疗而支付交通费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驾驶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起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也不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裘某某应赔偿原告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288.89元,扣除被告裘某某已赔偿的7972.30元,实际尚应赔偿29316.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方某负担93元,被告裘某某负担290元。裘某某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全面了解和核实,所作责任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横穿马路,其也有责任。2、被上诉人未满10周岁,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校方未在侯车亭停车下客,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代理人未能提供绍兴第二医院转院证和随便可以在任何某某治疗的法律依据。4、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故意,事后积极配合治疗,被上诉人康某某又支付了营养费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方某辩称:1、上诉人以方某某为被上诉人提出上诉,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过程某某因,具有证明效力。3、方某某已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时刻与方某一道,也不可能。4、校方是否有责任,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可另案主张。5、我方从绍兴第二医院到王坛人民医院接受继续治疗,不存在转院问题,即使转院也无须转院证,我方也无须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裘某某所有的浙d×××××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作为行人的被上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方也有责任,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诉人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有关损害赔偿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核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7288.89元,金额合理,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已付款项予以抵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