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63���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爱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李某某撤回对张爱华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张爱华的起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9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中2009年2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仍旧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一致。审理中,经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台仙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安洲街道××号××楼房某以财产保全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6张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