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2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夏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夏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青云某社登记结婚,××××年××月2日生育一男子,取名夏乙,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于2003年10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太湖源镇人民政府、临安市太湖源镇夏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夏甲于××××年××月××日在原青云某社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太湖源镇夏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夏某于200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六年的事实。被告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夏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现被告长期离开家庭,在诉讼期间又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出现并到庭应诉,原告与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章向荣审 判 员 陈广智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