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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弦与茹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弦。委托代理人:张林富。被告:茹海伟。原告张弦为与被告茹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富、被告茹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弦诉称,被告以购买布匹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系2009年12月1日之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所借。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茹海伟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是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的,第一次借了70,000元,第二次借了65,000元。借条是2010年1月20日左右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日期是因原告的要求写的。但被告已分四次归还原告130,000元,剩余的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于二零零玖年拾贰月壹日,茹海伟自张弦处借得人民币壹拾叁万伍千圆整,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二零一零年贰月拾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双方成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130,000元的事实。证人王某到庭陈述: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30,000元,前三次分别是25,000元、35,000元、50,000元,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是听原、被告两人说的。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证人看到被告将项链拿到当铺中当了20,000元并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曾说过,让被告出具借条只是为了让家人看一下,做个样子。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得到原告认可,且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茹海伟曾向原告张弦借款人民币13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逐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茹海伟向原告张弦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已还款130,000元的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曾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并要求被告按银行一年期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仅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海伟应归还给原告张弦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