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某。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起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4月开始,原、被告各自生活至今。2010年1月8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非婚生子梁某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梁某乙,原、被告依法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非婚生子梁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应再华审 判 员 冯照富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