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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梅与曹某某、梅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梅,曹某某,梅甲,梅乙,梅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头镇××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梅甲。被告:梅乙。被告:梅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梅甲、梅乙、梅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甲、梅乙、梅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诉称:被告曹某某丈夫梅丁于2008年6月16日以买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梅甲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梅丁于2008年7月,因病死亡。被告曹某某系梅丁妻子,被告梅乙、梅丙系梅丁子女。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梅乙、梅丙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梅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梅丁早在1995年就已离婚,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梅丁也没有遗产留下。被告梅甲、梅乙、梅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丈夫梅丁于2008年6月16日以买材料缺资为由向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街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9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梅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梅丁于2008年7月,因病死亡。被告曹某某原系梅丁妻子,双方于1995年离婚。被告梅乙、梅丙系梅丁子女。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浙银监复(2008)498号文件、营业执照、原告以及被告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丁、梅甲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梅丁虽已死亡,但作为保证人的梅甲,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负有归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梅乙、梅丙也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曹某某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就已与梅丁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乙、梅丙虽系梅丁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梅丁有可供继承的遗产存在,被告梅乙、梅丙也没有要替梅丁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梅乙、梅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梅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梅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街头支行要求被告曹菊明、梅乙、梅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梅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蒋廷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记员崔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