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朱晶鑫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胡某某以工艺品厂缺乏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7月5日偿还。2009年6月30日,被告胡某某又以交税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7月2日偿还。嗣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7月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7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借款。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8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文亮人民陪审员张听彪人民陪审员 朱晶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