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旭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吴旭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华。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吴旭初。原告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诶比公司)与被告吴旭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诶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吴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诶比公司起诉称:被告作为中间人于2005年找到原告,说被告朋友徐州彭贸有限公司的金兴阶告知被告,因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狮子山分理处需要升格为支行,需要一定存贷比例,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帮助存入一部分款项,原告公司代表人李虹因与被告关系素来较好,并且是多年的朋友,因此就答应随即以原告名义先后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狮子山分理处存入了现金各3000万元,但后面一次的3000万元被徐州彭贸有限公司伙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狮子山分理处主任骗取,后案发。为此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原告存款本息,经查明,徐州彭贸有限公司一共支付了被告530万元款项,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10万款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收到了330万款项,并且予以扣除,但事实上被告2008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只给付了原告210万元款项,其中120万元款项被被告获取,随即原告要求其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获取其中120万元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20万元整;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初答辩称:被告未和原告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受金兴阶的请求拉存款给徐州农行分行狮子山分理处,当时约定给予李虹好处费210万,至于金兴阶怎么给的330万被告不清楚。按照约定李虹给被告一个点的好处费60万,后因对方要求退还一部分贴息款,被告已经退还了30万,因此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调解书是原告的单方所为和被告无关,只能说明原告得到了330万元的贴息款。原告将本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案件事实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李虹不能代表原告公司,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原告法人是潘国平不是李虹,情况说明中给予的款项和协商所应扣除的款项混为一谈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徐州公安部门已经暂扣了被告50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诶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仅付给原告210万元好处费用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已收到33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旭初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金兴阶给李虹的好处费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证。被告吴旭初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诶比公司先后经被告吴旭初介绍于2005年8月15日和2006年2月8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狮子山分理处各3000万元。其中后一笔3000万元被徐州彭贸有限公司等骗取。案发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为被告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7号),要求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返还原告存款本息。2009年4月1日,诶比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先后于2005年8月15日和2006年2月8日存入被告所辖狮子山分理处各3000万元,2005年12月7日原告取走了第一笔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第二笔3000万本金因被徐州彭贸有限公司集资诈骗、非法使用而未能支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本协议生效后2月内被告将该3000万元扣除原告已经取得的徐州彭贸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一次性付给原告。二、在上述两次业务中,徐州彭贸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吴旭初款项530万元,原告收到330万元,此笔款项从3000万元本金中扣除,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为2670万元。中间人吴旭初又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告实际收到彭贸公司款项为210万元,与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款项相差12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另案向吴旭初主张权利。”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与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李虹早已认识,本人因有朋友介绍认识金兴阶,金兴阶说徐州农业狮子山分理处要升为支行,需要一定存贷比例,需要大量的存款,金兴阶要我帮忙拉存款,因此本人找到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我的朋友李虹,告诉她狮子山分理处要升为支行,请她给予帮助存入一些款项存该分理处,李虹答应了我的请求并存入了款项到徐州农行狮子山分理处。上述存款中我一共支付给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李虹好处费贰百壹拾万元整(小写:210万元整)”。庭审中,被告自认曾经因原告存款而取得30万元的佣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20万元;被告则称未和原告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不当得利。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调解书中自认其已经从徐州彭贸有限公司收到330万元,同时认为该330万元中的210万元系公司代表人李虹收取,余款120万元为被告收取,但该节事实为原告在调解时所自认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该120万元。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达成调解协议中关于原告可以向被告另案主张返还120万元的约定,为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代表人民法院确认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也就是说,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存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后即与之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本可以就此向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追索储蓄存款,原告在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分行达成调解协议时确认自己已经收到33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诶比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