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甲与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姜甲。被告:姜乙。原告姜甲诉被告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4月6日和2008年5月10日,被告以急需周转经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被告至今除偿还9500元外,未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57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2008年4月6日和2008年5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则由借款人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4月6日和2008年5月1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借款人逾期未还,则应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归还了9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的违约金的请求,考虑到被告逾期至今,而该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折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属合理,故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甲借款190500,并支付违约金28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姜乙承担。案件公告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姜乙直接支付给原告姜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