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童某甲。法定代理人:童某乙。原告沈某与被告童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下半年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未育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精神有问题,在1999年9月份独自外出至今未回,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寻找未果,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车下洋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结婚,且被告在199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童某甲在××××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育子女,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