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某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张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9年8月2日,张乙。”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乙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