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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起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购买铜棒,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517726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予以证明,但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72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于2010年2月已付给原告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故变更请求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72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9月24日尚欠原告铜棒货款517726原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已经偿还30000元,我计划2、3年内会偿还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2张,证明乐清的经销商欠其货款40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但今年2月3日已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欠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铜棒,至2009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726元,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被告于2010年2月3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至今欠货款487726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877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与法不符,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判决生效后的迟延履行,按法律规定处理,故对原告该部分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48772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45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94元,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凌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