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某,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2月1日、2007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款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前分期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17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舒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2、借条两份,以证明2007年2月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4月10日,被告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舒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宋某某、舒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2月1日、2007年4月10日被告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各一份。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前分期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17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