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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岱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某,家务。委托代理人:徐乐真,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渔民。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方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志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乐轶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