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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6号原���:张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没过几天即于1998年12月26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订婚时候,原告给付被告聘金22000元、礼金8000元、金甲1条。婚时,被告随带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俱一套、红木沙发一套,棉被若干。农历1999年12月27日生女儿张乙。2001农历10月至2008年农历12月,原、被告在江某某常熟市开办诊所,在此期间,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08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四、五年前,被告从原告家移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并拿走原告金手链一根。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08年1月起至女儿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被告杨某辩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1999年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家。2××××年××月××日生一女儿张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和好。2004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江某某常熟市开诊所。原告所说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女儿不尽抚��义务不属实,相反有赌博恶习的是原告。真正致原、被告夫妻不和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母亲为计划外生育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受其母亲多次挑唆,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希望夫妻和好,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26日在仙居县横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若干。婚时,被告随带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组合家俱一套、红木沙发一套、棉被若干。2××××年××月××日出生女儿张乙,现在仙居县埠头镇十都英小学就学。婚后,原、被告曾一起在江某某常熟市开办诊所。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据证实。对金乙、金丙两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系原告的亲戚,与本案的原告方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共同在外地开办诊所,可见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杨乃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