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7日生育婚生女儿,取名王某乙,现由外婆家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家里被告处处体现大男子主义,脾气十分暴躁,丝毫没有原告的说声权,更说不上妻子的平等权,生活上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2009年1月18日,原告产期最后一天,为一点小事,双方引起争吵,被告就拳打脚踢,事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自2009年8月起,双方吵吵闹闹,分分合合,婚生女儿也由外婆家去抚养,2010年正月初一双方正式分居,正月初三家里居住的房屋钥匙也强制上交,被告今年以来未尽过父亲之责,2010年正月初八,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真正建立感情,为生活琐事互相吵架,现已正式分居,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可见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难以和好,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归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不容易,原告现在向法院起诉也是意气用事。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开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供的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原、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近四年,并育有一女,双方虽现在分居但分居时间短暂,被告也曾去原告娘家挽回,且婚后也并未产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给对方机会,珍惜婚姻家庭,尽好夫妻的责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自